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袁新生,自从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感情就不和,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2月被告因赌博输了钱外出至今未归,也不尽抚养子女义务。因此,原告于2013年5月份向平桥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讼状,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做工作调解让原告撤诉,给被告一次改错和好的机会,但事与愿违,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至此,原告于2014年4月份再次向平桥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与被告离婚,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下发了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半年又过去了,原、被告根本没法和好,为此,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新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袁新生18周岁。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20日在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4日生育一子袁新生。2012年2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外出到深圳市做生意至今未归。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2014年5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前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都未准许,就是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袁新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教育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婚生子袁新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费、抚养费500元,支付至袁新生18周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