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于2013年5月8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10日被告外出前往北京务工,长期不与家里联系,至今未归,无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10日,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实际分居两年以上。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陈楼村委员会及村民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10日,被告即离家出走,再无联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实际分居已二年以上,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林清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