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985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轮胎润滑油的,被告有几辆货车,还有铲车,挖掘机,几年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货款56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轮胎润滑油的个体户,被告是拥有货车、铲车、挖机的老板,几年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轮胎款伍万陆仟元(小写56000元),邢华。该款下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着。原告便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利息部分,应从诉讼后的五日内即2015年6月1日计算较为适宜,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邢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5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书履行完毕止)。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