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1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双方现已私下和解,原告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