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份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还可以。自2010年以来,发现被告好吃懒惰,自私,讲吃讲穿,在家中从不操心,把我当成印钞机。被告不干活,不挣钱,我还天天给她钱,不给就吵。孩子小,被告也不管,孩子在她身边只玩一天或两天,时间长了就撵走孩子,小孩儿也不愿意跟她。我有胃病,常年在外奔波挣钱,被告从不关心。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3年3月份向平桥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2013年6月10日下发了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我认为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双方仍然分居各自生活,两个孩子都跟我在一起,由我照管,分居期间,被告长期上网,上微信,接触不认识的男人。因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等砖厂占用后偿还完我娘家的债务后我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以后,夫妻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各自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为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前进村9组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69688号建筑面积为200.73平方米三层楼房一套(欠银行贷款已抵押给银行)、车牌号为豫SGB59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部,在本院对本案主持调解中,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中的三层楼房一套和豫SGB595轿车一辆的一致意见是该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轿车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与陈铁清合伙投资开办的新城砖厂(国家建设需征用,面临拆迁,因补偿问题双方正在协商)。婚后共同债务574750元,该金额有原告陈某某列举清单在案,被告张某某对该债务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忠诚,共同照顾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好好沟通,造成夫妻矛盾,双方已于2013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庭审中附条件地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婚生女陈某乙已经成年,依法不作抚养权的处理。婚生子陈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感情基础,故在原被告离婚后仍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涉及新城砖厂的问题,因该砖厂系与他人合伙开办,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不宜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前进村九组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69688号建筑面积为200.73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车牌号为豫SGB59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57475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50%。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被告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准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