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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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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11月19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11月19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女,1992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被告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传录,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经媒人张某乙(张某甲二姑)、李某某二人介绍相识,2月9日以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十几天后被告以务工为名到南方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为了娶被告为“妻”,原告花费彩礼及物品十多万元(媒人书证为凭),彩礼到手后,被告即分手走人,后经媒人、村干部等调解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3400元及四金。

被告辩称,我常年在深圳务工,并不具有封建思想,母亲死的早,父亲决意给我找丈夫,条件是第一离他近,第二人老实本分。按照乡下规矩,男方提亲时给了我6万元,是给我的,并没有给我父亲,给钱时,我当着媒人的面说,这是我们以后共同生活的基金,我在外生活很不稳定,有时需要哥、嫂子接济。“结婚”不到一个月,我们双方一块到深圳,实际同居八个月,共同生活期间,我们都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全靠上述费用生活,且已基本花光。因原告经常上网夜不归宿发生矛盾。结婚时我还有陪嫁物品,价值一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某乙、李某某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9日以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二十余天后,双方便一同前往深圳。原告诉称及庭审中均称在双方交往期间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元、看家4000元、典礼彩礼68000元、压箱钱6000元、四金12000元,共计94000元。被告对以上见面礼4000元、看家4000元及压箱钱6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典礼时彩礼68000元认可60000元及四金12000元中只认可价值5000元戒指由其带走,其余首饰仍在原告处,双方对以上争议款项及物品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但被告对认可款项及戒指折款计79000元称已由双方在深圳同居期间用于支付房租和生活、生病等花销怠尽(未能提供证据)及其陪嫁物品包括被子六床、四件套、毛毯、皮箱等价值一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农村习俗履行了婚前程序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原告为此支出较大数额钱财,对被告认可的79000元扣除其合理支出部分其余应予退还。双方在深圳实际租房住居共同生活7个月,虽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其支出数额,但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定其实际开支为20000元,对原告陈述其其余给被告钱数及物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陪嫁物品被子、四件套等其可适时取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59000元。

二、被告陪嫁物品六床被子(含被里、被面)、床上四件套、毛毯一床、箱子一个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108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