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雷某乙,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系雷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诉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在新疆石河子建筑工地急需模板工,经人介绍,二原告便前去务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雷某甲的年工资为3.6万元,原告雷某乙的年工资为4万元,年底全部结清。但原告在年底返乡回来时,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仍下欠工资款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雷某甲、雷某乙与同乡几名工友一起到被告张某某位于新疆石河子的建筑工地支模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雷某甲的年工资为3.6万元;原告雷某乙的年工资为4万元,于当年年底结清。到年底,被告仍下欠二原告工资9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雷某甲、雷某乙2014年工资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新疆承包工程,二原告经人介绍在其工地务工,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口头约定二原告的年薪分别为4万元和3.6万元,并于当年年底付清,双方应依约而行。但到年底被告仍下欠二原告工资款9000元,且出具有欠条,应当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雷某甲、雷某乙的工资款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