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50号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生。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朋友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帮忙到信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1万元。2012年3月2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并说:“平桥区明港镇赵书记答应他将明港镇运管所职工集资建房的项目交我承建,前期项目已花费近百万元,想托你帮借20万元交土地出让金。我向你承诺月息5分,三个月后归还本息”。被告还说:“明港镇运管所很快就交集资款1000万元,钱到位后立即归还”。原告出于帮忙的心态找自己的同学借了20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2年3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据,“欠条(借条):今借韦万珠200000元整(用3个月)利息已付。冯某某,2012.3.2”。由于被告没有预期归还借汇丰投资担保公司的11万元,2013年5月9日,该公司准备起诉被告,应被告要求,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汇丰投资担保公司借款本息11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又给原告写了借据,“借条:今借到韦万珠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用于偿还汇丰投资担保公司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9日。到期需一次性偿还本金,若暂时还不清本金,需提前偿还三个月利息21000元,以此类推。借款人:冯某某,2013年5月9日”。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冯某某于2012年3月2日借韦万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至2013年5月2日,欠利息壹拾万元整,冯某某本人承诺,每月至少偿还利息贰万元整,至壹拾万元原欠利息偿还完毕后,每月偿还利息壹万元。承诺人:冯某某。担保人:王明良,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被告虽然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和承诺,2012年至今原告替被告代偿利息近26万元(42万),但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本金34万元属实,约定利息5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属朋友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韦某某200000元整(用3个月)利息已付,冯某某。2013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用于偿还汇丰投资担保公司借款,期限三个月,时间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到期需一次性偿还本金,若暂时还不清本金,需提前偿还三个月利息21000元,以此类推。借款人:冯某某。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该两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借原告200000元,利息已付3个月,于2013年5月9日借本金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属实,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息5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韦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时间自2012年6月2日至判决书履行完毕止)。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韦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时间自2013年8月10日至判决书履行完毕止)。 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