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12号 委托代理人孙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二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以其在甘岸镇街道上开发建设的一套房屋作价18万元出售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全部利息,并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8万元、利息为每月1.5%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偿还了2万元,对于其余借款本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05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全部利息以每月1.5%计至本金全部给付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因承包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8万元、利息为每月1.5%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鲁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1.5%)”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偿还了2万元,对于余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借原告18000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5%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属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偿还了2万元,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应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7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