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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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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魏某某,女,1943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某某,女,1943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传录,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黄某某(黄叔)1952年与尹某某(婆婆)结婚,于1976年大年三十去世。在这24年里,一直和我们生活在一起,成为我们家里的一员。他为我们家作出了贡献。但是在他丧失劳动能力后,我和丈夫马某甲赡养他老人家直到去世。去世后,我把他安葬在齐塘组。2013年,我们村实施新农村建设,开发商冯某某夜晚施工,将黄某某的坟墓掩埋,同时掩埋的共有3座坟墓。事后,开发商每座坟赔偿4万元整。但是该4万元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张某某领走并侵占。得知情况后,我多次找到张某某追要,都被被告无理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万元整。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应当返还这笔钱。因老坟现在在洼地容易积水,这四万元是用来修缮老坟,并且给老坟换个地方,如果不够的话大家还应该分摊。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为黄某某与尹某某再婚前尹某某的儿媳,被告张某某为黄某某与尹某某再婚前黄某某的孙媳。1952年黄某某与原告魏某某的婆婆尹某某再婚后,即搬到尹某某处与其共同生活。1976年黄某某去世后由原告安葬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金牛店村。近几年来,原告从未到黄某某的坟墓祭奠。2013年,该村实施新农村建设,因施工,将黄某某的坟墓掩埋,施工方为此赔偿现金四万元。该赔偿款被被告张某某领走。原告魏某某认为该款应当由自己支配,被告的行为为侵占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四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维持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黄某某死亡后,施工队因施工损害其遗骨、坟墓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该款应当由其近亲属领取分配。原告魏某某为黄某某的继儿媳,不属于近亲属范畴,但考虑到黄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原告养老并负责安葬,虽近年未能去黄某某的坟地祭奠,但也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应得到适当补充,补偿款以1万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魏某某1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魏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助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