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高清群诉被告张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国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清群诉称,2014年2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豫SP87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洋河镇大山头村八里岗组路段时,与被告张安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有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00元,因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中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张安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高清群驾驶豫SP87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洋河镇大山头村八里岗组路段时,与被告张安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有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张安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清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经原告车辆的投保公司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797元,后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佳丽汽车维修站维修车辆花费2800元。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经保险公司定损和最终维修花费,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00元;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是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安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清群车辆损失2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