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同敏,女,汉族。 被告肖永芝,女,汉族。 原告高静诉被告高辉、王同敏、肖永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及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高辉、王同敏、肖永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父母未经原告同意把本村民组分给原告八排2号的宅基地卖给了被告肖永芝并与被告肖永芝签订了住宅用地转让协议书和土地买卖补充合同,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签订的住宅用地转让协议书和土地买卖补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民事权益必须有合法诉权。本案中,原告高静并没持有相关部门登记颁发的合法土地使用证,其尚未有取得合法诉权,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待政府相关部门登记确权后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