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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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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元玲、郭旺诉被告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季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高元玲,女,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旺,男,1999年7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元玲,原告的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高元玲,女,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旺,男,1999年7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元玲,原告的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季冲组。

负责人郝友红,村民组组长。

原告高元玲、郭旺诉被告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季冲组(以下简称马岗季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玲、郭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岗季冲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元玲、郭旺诉称,两原告均出生在被告村民组,并参加了该组的承包土地,户籍一直登记在该组。1998年原告高元玲与郭志虎结婚,1999年7月生育一子即原告郭旺。由于两原告的户籍一直未迁出被告村民组,故在郭志虎所在村里没有分得承包土地。2006年,由于村民组土地部分被国家征用,被告马岗季冲组获得了一定数量的征收补偿费,被告为了提高部分村民的分配数额,制订了一个违法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公然将二原告的分配资格剥夺。为此,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收益,经过二审终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从2008年至今被告仍然继续剥夺两原告的分配资格,违法扣留两原告应当分得的补偿款41868元。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岗季冲组支付两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1868元。

被告马岗季湾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元玲、郭旺均出生并落户在被告马岗季冲组,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高元玲以村民身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以来,被告村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经被告村民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制定了季冲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第六条规定:“姑娘出嫁后户口随人一起带走,如有迁不走的户口,组内当干户口,允许有一次分红待遇,并按田亩《分配方式人五田五》分成”。二原告认为被告村民组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剥夺了其作为村民应有的分配资格,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两原告于2006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收益,经过二审终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土地补偿款,从2008年至今被告马岗季冲组仍扣留两原告土地补偿款31878元未发放(其中高元玲应分得21252元、郭旺应分得10626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高元玲、郭旺在被告村民组出生并落户,在国家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高元玲以村民身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婚后其户籍一直未迁出,也未因结婚在他地取得承包地,应认定两原告具备被告村民组成员的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两原告应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季冲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补发原告高元玲、郭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21252元、10626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季冲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