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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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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鞍山市耐磨材料公司诉被告信阳市金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强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耐磨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祖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强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耐磨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祖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金嬉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马鞍山市耐磨材料公司诉被告信阳市金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耐磨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金嬉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破碎机牙板9付,单价为6284.44元,总价款为56560元,原告把货发到被告处,被告验收后,以其中4付质量不理想要求原告调换,原告按被告要求从本公司又发4付破碎机牙板给被告调换,货到后被告既不退还他自认为不理想的4付牙板,也不支付这4付破碎机牙板货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37.7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金嬉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信阳市金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马鞍山市耐磨材料公司破碎机牙板9付,单价为6284.44元,总价款为56560元,被告已付清该货款。原告把货发到被告处,被告验收后,以其中4付质量不理想要求原告调换。原告按被告要求从本公司又发4付破碎机牙板给被告用于调换。但被告收到后既未支付用于调换的4付破碎机牙板款,也未退还原交付的其中的4付破碎机牙板。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条及被告收据证明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137.78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条及证明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金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马鞍山市强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137.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元,由被告信阳市金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