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陈广道,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广道诉被告高鹏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做防水工程的,被告是做房地产开发生意。2013年12月25日,我给被告做防水工程,等工程结束后我去被告家中要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说没有钱,我只好让被告打个欠条。今年我又多次去要欠款,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不给,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936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做防水工程,双方口头协商,每平方米工钱3元,工程结束后付款。原告做完工程后,找被告要劳动报酬,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未付,于是给原告写一张欠条,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广道防水工程款414卷卷材工程款3元/㎡,合计9936元(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落款人高鹏辉。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事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久拖不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9936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此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因原告多次催要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第五日视为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广道工程款993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