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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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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双喜、葛显燕诉被告党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陈双喜,男,汉族,1975年6月1日生。 原告葛显燕,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金生,男,汉族,1975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双喜,男,汉族,1975年6月1日生。

原告葛显燕,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金生,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双喜、葛显燕诉被告党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和被告党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下午13时,原告的儿子陈一帆(2007年11月2日出生)和亲戚的儿子张翔皓(男,2010年9月24日出生)在被告家屋后水塘边玩耍,不慎落入被告屋后水塘中一个大约5米宽6米长2米深的水坑中,后经原告陈双喜以及村民姚建军、王桂林、陈连忠等多人奋力打捞和抢救才把他们打捞上来,原告的儿子陈一帆溺水身亡,张翔皓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拨打110,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勘察了现场,并对被告等人做了询问笔录,经核定,该水坑系被告盖房取土时,在没有取得村民组以及任何人同意下,私自用挖掘机挖的。水坑中积满了两米多深的深水,被告取土后对该水坑即没有再次填埋,也没有在水坑边设立任何“危险”标示,导致这次不幸的发生。

事发时,被告在家,是距水坑最近的认,大家在听到呼救后,都从四面八方奔到事发现场,奋力施救,而被告却躲在家中不管不问,让人更为气愤的是孩子陈一帆尸骨未寒,被告却带着律师来和原告讨价还价,实在让人气愤。孩子陈一帆的不幸离去,给原告及其所有亲人造成的极大精神创伤,几乎难以生活和支撑下去。

综上所述,被告私自在村民组水塘中取土、挖坑,事后又不进行填埋,恢复原状。明知水深有危险,却不设立任何危险标示,尽到提醒义务,所以对原告儿子陈一帆的溺水身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赔偿损失: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年×6月);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8685.8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198948.64元。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儿子溺水死的原因完全是二原告未履行监护责造戎。根据原告儿子陈一帆年龄来看,其弱水死亡时属于无民事行为人,那么,其父母理应履行完全的监护责任,因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怠于履行职责,才导致陈一帆带着另一未满三周岁的儿童张翔浩从家中跑出离其屋后约50米的水塘玩耍而致陈一帆溺水死亡的悲剧,虽然,原告儿子溺水死亡令人感到同情,但是该悲剧发生的原因显然系二原吿未尽到监护之责造成,过错方完全在二原告。2、被告党金生建房取土的行为对原告儿子弱水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建房取土的地点是村民组的水塘,其取土的行为只能使水塘变得更深,更容易多蓄些水,以便村民灌溉,造福本组村民,其取土的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也不会预测设取土行为会给他人选成损害。且该水塘是个开放性水塘,也不属于被告所有和承包,被告党金生对该水塘不具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因此,被告的建房取土行为对原告儿子溺水死亡事件无任何过错且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党金生不应对原告儿子溺水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或判决被告在20%以下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在建房时为了取土和用水,私自在房屋后干涸的水塘中挖了一个大约30平方米,深2米的坑。2014年4月5日(清明节)中午,原告的儿子陈一帆(2007年11月2日生)与其亲戚张翔皓(男,2010年9月24日生)二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来到屋后玩耍,不慎落入被告党金生挖掘的水坑中,后经原告及其邻居打捞,救起了张翔皓,陈一帆不幸溺水身亡。

本次事故经明港派出所调解,党金生已先行付给原吿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之子陈一帆在被告挖掘的水坑内溺水身亡,陈一帆事发时年仅六岁左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陈一帆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全面履行安全教肓防范及监护义务,伯原吿陈双喜、葛显燕由于对自己的孩子监管不力,未尽到监管责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双喜、葛显燕应负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党金生为取土用水私自挖坑,且未作好挖坑后的善后处理工作,给此次事故埋下了隐患,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陈一帆的损失计算为:1、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868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95474.32元(238685.80元×40%),减去已付30000元,另赔偿65474.32元;

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278元,党金生负担2136元,二原告负担21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发友

审判员  王春勇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