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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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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凤诉被告杨宣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董明,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金刚琴、被告杨某某及其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董明,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金刚琴、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生一子叫杨某甲,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整天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此2009年原告带着孩子去新疆打工,后经亲戚说和于2011年底从新疆回来,可这次回来不但没能和好反而矛盾升级,分居至今,2014年经平桥区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76号判决不予离婚,经过半年调解,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应该由我抚养,我家里有房子,面积300多平米,家里有爷爷奶奶,叔叔婶婶,更有利于孩子的全面发展,而原告一直在外租房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有从业资格证,收入稳定,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而且孩子的爷爷奶奶也会为孩子的教育生活等给予一定的扶助,希望法院能够把孩子的抚养权交给我。对于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赔偿款,其他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婚生一子取名杨某甲。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带领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并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外租住房子,无稳定收入,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和安置办公室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均可享受4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待遇。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茶棚组分配征地赔偿款,其中每人应得45354元,该款由被告及其家人领取。原告称其他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请离婚应予允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成长,本案原告无稳定工作和收入,现又租住他人房屋,虽然其提交证据证明可分得安置房,但安置房并非现房,而被告庭审中陈述与父母共同居住有300余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自己有从业资格证,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因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原告暂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诉称的财产除征地补偿款外,均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又否认,故在此不能认定,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允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领取的原告陈某应得征地补偿款45354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易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