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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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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闵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3月结婚,2011年1月24日生一女孩。小女儿刚满一个月即2011年4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突然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我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女闵某甲由我抚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闵某甲,现随原告闵某某生活;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但在被告怀孕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于女儿闵某甲出生当年的4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自己抚养婚生女闵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几个月就登记结婚,恋爱时间太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初期感情虽然尚可,但婚后一年多、女儿尚幼,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长达四年之久,杳无音讯,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婚生女闵某甲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闵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应诉,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闵某甲由原告闵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前往本院领取离婚判决生效证明)。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