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76号 法定代表人岳长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后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旺公司与被告张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张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旺公司诉称:2010年,经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人民政招商引资,原告投资建设“长台关新区”。长台关新区坐落在长台关乡冯楼村、卢岗村之间107国道东侧,共分A、B、C、D、E五个区域。2012年5月,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将C区2栋、3栋共80间房屋每间向被告收取3万成本价交由被告开发收益,另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向被告收取1000元/间办理土地建房手续费用、收取800元/户向电业部门缴纳用电入户手续费,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912000元,被告又附以“补充条款”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的50%,2013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如到期未付清余款,乙方(被告)为表示诚信,将C区第3栋1—10号10间建设好的房屋予以每间10万元价格抵付欠款,此付款方式不再变更”,然而被告无诚信,到还款期限却分文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无果。原告认为,是债就应当偿还,不还没有道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12000元,并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张后军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宅基地《合同书》无效。2、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应该返还向被告收取的土地款160万元并赔偿被告在宅基地上建房的损失。3、被告拒付剩余土地款,是由于原告率先违约在已经转让给被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严重侵犯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以本案归根结底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并没有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长旺公司所成立的长台关新区建设项目部和被告张后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第一项约定:为了加快长台关乡新区建设步伐,乙方(张后军)自愿在新区向甲方(长台关乡新区建设项目部)购C区贰栋和叁栋宅基地共捌拾间,单价每间叁万元,合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第二大项建设要求约定:1、乙方开工前需带购宅基地的有关手续到甲方办理放线定位手续,2、乙方在购置的宅基地内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无权干涉,国家所收取的一切税、费都由乙方自己承担。3、政府有关部门向乙方收取每间1000元费用办理土地、建房手续。4、电业部门向乙方收取每户800元费用办理入户手续。另在该合同后又附补充条款,内容为:张后军购买的C2栋、C3栋共80间宅基地,总款贰佰肆拾万元正,已付款壹佰陆拾万元正,余款捌拾万元正,另外办理建房手续费和电力入户费欠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正,总欠款玖拾壹万贰仟元正。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总欠款的50%,2013年5月1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款付不清余款,乙方为表诚信,将C3栋1#-10#共10间(五户)建好的房子以每间10万元的价格用以抵付欠款,此付款方式不可变更。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余运武等陆户办证费用19800元。 另查明:经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政府证明签订合同的一方长台关乡新区建设项目部为原告长旺公司针对长台关乡新区新农村建设专门成立的项目部。 又查明: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30日下发“关于信阳市2012年度第六批乡镇建设用地补办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将长台关乡等6个乡镇的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转让的土地包含在其中。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平政文(2015)76号“关于平桥区长台乡卢岗、冯楼村90户农村居民建住宅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该批复对被告已交相关分户费用的余运武等六户予以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912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912000元及同期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事实上为新农村建设土地开发使用合同,而并非宅基地买卖合同。因为原告交由被告开发使用的土地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由农村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为宅基地买卖但事实上为新农村建设用地的开发使用,因此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合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另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现被告已经将取得开发建设权的80间房屋建设完毕,并且已将部分对外转让。因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912000元,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付的19800元,被告张后军还应当支付892200元,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所以被告应当从此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合同无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也无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原告长旺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因为签订合同的一方长台关乡新区建设项目部为原告长旺公司针对长台关乡新区新农村建设专门成立的项目部。因此长旺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信阳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892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20元,由被告张后军承担12661元,被告信阳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