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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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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全(传)勋诉被告高庙村付湾组、被告高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05号 原告苏全(传)勋,男,汉族,1951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委会付湾组(以下简称高庙村付湾组)。 负责人陈清强,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05号

原告苏全(传)勋,男,汉族,1951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委会付湾组(以下简称高庙村付湾组)。

负责人陈清强,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牛利章,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苏全(传)勋诉被告高庙村付湾组、被告高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全(传)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庙村付湾组、被告高庙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原告一家所分的自留山和林山多处,分别是竹园、果园和林木,自始由原告家人管护有一九八四年和八一年原信阳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为凭。九十年代原告虽转为城镇户口,但原告的自留山等林地使用权始终保留。2012年因建设国际家居小镇,龙飞山办事处出面征用高庙村付湾等组的土地,第一次征收丈量时,通知原告到场,后再征收没有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三块林地共计11.113亩被征用。原告仅得到了青苗费5万元,征地补偿款被二被告霸占至今不给,征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亩30400元。原告在改革开放前已经拥有自留地、菜园,一块儿为0.736亩,一块为0.276亩,其征地补偿款应当发放给原告作为原告失去土地补偿,每亩30400元,应得补偿款30764.80元被陈清强冒领。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113亩征地补偿费337835.20元和自留地1.012亩征地补偿款30764.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1951年出生在被告高庙村付湾村民组。1981年在被告高庙村付湾村民组承包了11.113亩林地,原信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1986年,原告户口从被告村民组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承包的林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管理使用。2012年至今,因建设国际家居小镇,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陆续征用,原告承包的山林11.113亩被政府征用,政府按每亩30400元土地补偿款进行补偿。但被告村民组只支付给原告11.113亩林地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有被告支付该11.113亩林地国际家居产业小镇项目赔付原告青苗费的赔偿表和1981年信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在卷佐证,但对其起诉要求自留山1.012亩补偿款只有1984年信阳县人民政府发放的自留山证,无其他已被征用的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征用农民承包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原告出生在被告高庙村付湾村民组,承包山林,分得自留地,尽管其户口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和自留地仍然由其经营管理,并不违反土地承包年限的规定。现该山林被征用,林地款为11.113亩×30400元/亩=337835.2元,应当补偿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得到林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得到自留山1.012亩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其虽然有信阳县人民政府发放的自留山证,但未提供被依法征用、赔偿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高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款项已转入被告高庙村付湾组,其要求高庙村委会付款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湾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全(传)勋林地补偿款337835.2元。

二、驳回原告苏全(传)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8元,由被告高庙村付湾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