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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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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红丽、翟雨霞、李春雨、李东衡与被告陈凤英、段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180号 原告舒红丽,女,汉族。 原告翟雨霞,女,汉族。 原告李春雨,男,汉族。 原告李东衡,男。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舒红丽。 被告陈凤英,女,汉族。 被告段让兵,男,汉族。 被告中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180号

原告舒红丽,女,汉族。

原告翟雨霞,女,汉族。

原告春雨,男,汉族。

原告李东衡,男。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舒红丽。

被告陈凤英,女,汉族。

被告段让兵,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红丽、翟雨霞、春雨李东衡与被告陈凤英、段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红丽,被告陈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陈凤英驾驶浙GLH929号轿车沿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小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行人王艳、被告段让兵驾驶豫SM755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致原告舒红丽、王艳、翟雨霞、李春雨、李东衡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凤英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舒红丽、翟雨霞、李春雨、李东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计9660.59元,加上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

被告陈凤英辩称:被答辩人翟雨霞、李春雨、李东衡受伤不属实;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清楚载明本次事故受伤致伤者为舒红丽、王艳,并无三人乘车记录;被答辩人多项损失要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票据,除舒红丽之外的其他人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按其户口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们建议是300元,对于三个小孩的医疗费票据,我们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车辆豫SM7556系无责车辆,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按照无责车辆交强险各无责限额分项所占本案事故全责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总和比例予以承担。

被告段让兵未答辩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8时15分,被告陈凤英驾驶浙GLH929号轿车沿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小门前倒车时,与行人王艳,驾驶电动车的舒红丽,被告段让兵驾驶豫SM755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艳、舒红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凤英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艳、舒红丽、段让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皮肤挫伤。舒红丽住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072.59元,原告翟雨霞、李春雨、李东衡共花费检查费588元。被告陈凤英驾驶的浙GLH929号轿车、段让兵驾驶的豫SM7556号小型轿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凤英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8000元,原告支取了6000元。

另查明,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确定: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王艳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2091.06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652元;误工费2272.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335.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显添加的笔迹,虽加盖有办案民警的警章,但不能代表是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的真实认定意见,而且事故当事人陈凤英与另一受害人王艳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致,均没有“翟雨霞、李春雨、李东衡”受伤字样,本院若认定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明显侵害了王艳、陈凤英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的合法权力。故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王艳、陈凤英向本院提交的为准,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舒红丽、王艳受伤。故翟雨霞、李春雨、李东衡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舒红丽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付60000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10%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限额5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凤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舒红丽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072.59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由于医院出具的证明中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78/天×21天=1638元;误工费: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舒红丽出院后需全休七天,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365天×(21+7)天=187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13511.5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5000元,赔偿其余费用3809元的90%,即3428.1元,共计842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500元,赔偿其余费用3809元的10%为380.9元,共计880.9元。不足部分4202.59元由被告陈凤英承担。因原告已支取6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凤英1797.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8.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9元。

原告舒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凤英1797.41元。

驳回原告舒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舒红丽承担68元,被告陈凤英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