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胡红玲,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攀,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险公司)。 负责人张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员工。 原告胡红玲诉被告许辉、信阳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攀,被告许辉,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9时10分,被告许辉驾驶豫S1791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信阳珍珠大道与滨河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0472.89元,被告许辉垫付医疗费8400元。被告许辉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2.89元、误工费7208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车损400元等共计25800元。 被告许辉辩称:我垫付了8400元的医疗费。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等真实登记信息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住院病历上显示在5月17日至6月20日无任何诊疗行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4、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不真实,误工费应当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护理费按每天78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无票据,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9时10分,被告许辉驾驶豫S1791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珍珠大道与滨河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胡红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胡红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0472.89元,被告许辉垫付医疗费8400元,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被告许辉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据查明,原告胡红玲在信阳舜宇光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78元。原告所在公司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在庭审后向法院补充提交了所在公司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明细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红玲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要求护理人员工资每天按11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78元。原告提供了平均工资收入证明和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月平均3778元计算。原告在医院接受医生的诊疗,怎样治疗,什么时间出院,都应当按照医生的安排就医,被告信阳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数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72.89元;2、误工费3778元÷30天×45天=5667元;3、护理费78元×30天=2340元;4、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7、车损300元等共计21279.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红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67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00元等共计18707元(含被告许辉垫付的医疗费8400元)。 二、被告许辉赔偿原告胡红玲医疗费472.8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等共计2572.89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许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