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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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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建华诉被告刘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胡建华,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宝,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胡建华诉被告刘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建华,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宝,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建华被告刘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刘士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华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士宝以做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所在公司的电梯为由,向原告先行借款50万元,另向原告公司同事莫佰忠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约定借期为五个月,至2013年2月26日还清,利息按每月9厘计算,逾期每月按2分计算。因原告和莫佰忠没有钱,各自找公司借了50万元然后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及莫佰忠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和莫佰忠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所借款项将尽力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包含利息,利息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应付利息22500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应付利息10万元。此后被告违反承诺,拒不支付40万本金和利息,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而被告将钱借走后却根本没有购买原告公司的电梯。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贷关系,原告欠公司债务50万元,后经公司起诉,原告和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背负不应背负的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根据约定至欠款还清时的利息。

被告刘士宝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借过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一份落款为被告刘士宝的《还款承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40万元及利息,《还款承诺》内容为:“我刘士宝在2012年9月26号因工地建筑工程款短缺,向莫佰忠、胡建华2人借款壹佰万元承兑汇票,借期五个月,在2013年2月26号到期未还,后面在工程快要完工时,已还贰拾万元,现金打到邵裕平个人账上,还欠本金捌拾万元整(不包括利息),没有归还的逾款,因本人承接的工程资金汇拢困难,时至年关,我承诺所借款项将尽力于2013年底前还清,包括利息。(注利息2012年9月26—2013年2月26日应还息4.5万元;2013年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应付息贰拾万元整)”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表示承诺人签名为其所写,但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陈述承诺内容为莫佰忠所写,后由被告签名。

原告提供江苏斯特朗电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公司员工胡建华、莫佰忠2人,因开拓河南信阳电梯业务,于2012年9月26日,向公司借款100万元承兑汇票9张(注明有汇票编号),后将汇票借给刘士宝,因刘士宝未按期还款,胡建华、莫佰忠亦未及时向公司还款,因公司追要,邵裕平代二人向公司偿还了欠款(胡、莫二人每人向邵借款50万元),后胡建华、莫佰忠二人不能向邵裕平还款,邵裕平因追偿将二人起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经海安县人民法院调解,邵裕平与胡建华、莫佰忠达成协议,二人各承担欠款一半的还款责任。原告为此另向法庭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9张,胡建华、莫佰忠向江苏斯特朗电梯有限公司所写借条复印件一份,邵裕平向江苏斯特朗电梯有限公司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海安县民事调解书两份(邵裕平因追偿分别起诉莫佰忠、胡建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士宝虽否认曾向原告借款,但《还款承诺》上承诺人处确为刘士宝签名,虽被告否认该处签字为借贷目的,但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原告亦就借款资金的来源等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清偿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承诺》上的注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为借款期间,利息为4.5万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为20万元”,由此可知,双方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5万元,逾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因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及莫佰忠总计已还款20万元,故原告胡建华的债权为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25万元及40万元的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原、被告之间月息2%的利率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时按人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士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华借款4225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数为4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时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陈让礼

审判员 周勇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