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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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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四平诉被告曾凡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0007号 原告胡四平,女,汉族,1961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凡梅,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0007号

原告四平,女,汉族,1961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凡梅,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平诉被告曾凡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四平的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和被告曾凡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4时20分,司机张全洲驾驶被告曾凡梅的京PN6K38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港镇冯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进入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曾凡梅的司机张全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医治出院后,于2014年6月9日其伤情被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

经查,被告曾凡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范围之外不予理赔部分应由被告曾凡梅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原告胡四平经济损失:1﹥、医疗费46310元;2﹥、误工费[(住院65天+全休一年365天)×61.36元/天(2014年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6384.8元];3﹥、护理费10342.8元[护理2人×住院65天×79.56元/天(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1034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元/天×50元/天=1950元);5﹥、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天=13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4391.4元/年×25%(9级、10级)=111990.15元,后变更为121957.2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7.48元。(1)、原告父亲5年(86岁)×14821.98元÷2×25%(9级、10级)=9263.74元,后变更为9828.83元;(2)原告母亲5年(86岁)×14821.98元÷2×25%(9级、10级)=9263.74元,后变更为9828.83元;9﹥、鉴定费用(含检查费)758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共24466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凡梅辩称:这起交通事故交警队已划分责任,我买有保险,我已垫付了50000元(交给交警队45000元,交医院5000元),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20分左右,张全洲持证驾驶被告曾凡梅所有的京PN6K38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港镇冯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进入公路的原告胡四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的(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四平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挫裂伤、轴索伤;2、颜面部损伤。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64天,花医疗费4631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年。被告共垫付50000元(含交给交警队45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胡四平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胡四平居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军民街,无职业。

京PN6K3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211020000218061。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号为PDAA2012211020000196288,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胡四平父母健在,其父胡家友,1928年12月22日生,其母王成兰,1935年6月29日生,二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张全洲驾驶京PN6K38号小型轿车与胡四平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四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四平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京PN6K3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曾凡梅,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曾凡梅。故原告胡四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京PN6K38号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胡四平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胡四平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6310元;2﹥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款22398.03元/年÷365天×(64天+365天全休天数)=26323.44元;3﹥护理费:标准按服务行业标准,根据伤情护理按两人计算,计款29041元/年÷365天×64天×2人=1018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5﹥营养费20元/×64天=128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2%=107322.38元;7﹥鉴定费75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12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5726.12元/年×5年÷2人×22%=8649.37元,母亲15726.12元/年×5年÷2人×22%=8649.37元。以上共计22439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