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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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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丽娜诉被告徐金星、胡贤伟、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徐金星,男,汉族。 被告胡贤伟,男,汉族。 被告李峰,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甘爽,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丽娜与被告徐金星、胡贤伟、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

被告金星,男,汉族。

被告胡贤伟,男,汉族。

被告李峰,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甘爽,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娜与被告徐金星、胡贤伟、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娜的诉讼代理人白敬喜,被告徐金星中途到庭,被告胡贤伟中途退庭,后又随被告徐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徐金星、胡贤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徐金星承诺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借款,借款违约金按每月45‰计算。该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胡贤伟、李峰对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事实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及支付借款凭证为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欠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请求:1、判令被告徐金星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月40‰的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胡贤伟、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由徐金星和胡贤伟偿还欠款,李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徐金星辩称,对借款10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仅转帐955000元,当时预扣4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

被告胡贤伟辩称,投资项目赔钱了,否则早还了,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李峰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峰虽未到庭,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表述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故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肖丽娜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提供的转让证明为94.5万元,被告徐金星辩称原告予先扣除1个月利息4.5万元,双方行为符合民间借贷预先扣除利息的惯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94.5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按月40‰的利息计付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付了6个月利息,即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9日,此前利息双方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未要求对利率予以调整,本院不再调整,自2013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载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故原告利息请求应按国有商业银行“经营周转”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予以支持。关于李峰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李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表述为“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人及其配偶将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该承诺属不可撤销的担保,其不受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免责规定,其应当继续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金星、胡贤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肖丽娜借款人民币9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按国有商业银行“经营周转”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峰对被告徐金星、胡贤伟所承担的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清偿债务金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肖丽娜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徐金星、胡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