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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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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俊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俊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后2013年6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277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款之后至今不还,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771元及利息394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本为原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的职员,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2771元。两份借款凭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以及利息。2013年8月,被告陈某某辞去在原告公司职务。原告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以上欠款,均未成功,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申请对2013年6月9日的借条进行文字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偿还借款时间,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虽申请对2013年6月9日的借条进行文字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视为对该借条真实性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7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利息从立案三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借款43771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助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