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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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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

被告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生。

原告赵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现已成年,次子陈浩。由于被告成天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喝酒赌博,不向家里交生活费,而且还在外借钱赌博,酒后发疯,殴打原告,原告实在不能在忍受这种家庭暴力生活,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陈浩由原告抚养。

被告电话辩称:我同意离婚,并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现已成年,次子陈浩于2006年8月27日生,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缺乏沟通,被告在电话中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就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请抚养婚生次子陈浩,被告亦同意并愿意支付每月1500元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婚生子陈浩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陈浩18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