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914号 原告邹元银,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邹元银诉被告李清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元银、被告李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我与被告李清超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被告等三人合伙建一栋267.9㎡三层半住宅楼,发包给我承建,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20元,合计工程及料款139308元,已付130800元,尚欠8500元,扣除门款,被告拖欠6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的欠款行为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500元及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李清超辩称,原告邹元银未按图纸施工,有不少漏项和私自减少项目。如线管未穿钢管,电视电话线均未铺设;电线不达标,图纸标示进户线为10㎡而实际仅有6㎡;电表使用中出现着卡,未装配电表箱,未按规范使用合格产品;厨房卫生间插座不防水,没有接地线,一楼8个插座有2个未按图纸施工;房屋移交6个月后就出现墙体裂缝,屋面漏水,墙漆脱落,不给维修;使用的钢筋未达到图纸要求,偏细、生锈、有裂痕,至今无质量合格证,当场提异议时拒不改正。以上情况,请求法院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对照图纸查看。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清超和(案外人)邬有军、李清波、陈瑞良、吕义群、冯道金等6户拟联建一栋三层半住宅楼,欲发包给原告邹元银承建。2008年3月26日,以被告李清超及邬有军、李清波、陈瑞良、吕义群、冯道金(案外人)为甲方,原告邹元银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⑴甲方6户联建一栋三层半楼房共计2144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承建,每平方米520元一次性包定,合计工程款1114880元;⑵道路及图纸以外设施、隐蔽工程按项目部要求,由乙方处理,处理费用由安置小区办公室依据国家定额决算;⑶甲方权利及责任:①甲方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逾期付款造成损失则由甲方负责。②甲方有权监督工程质量,如不合格有权要求乙方返工。③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⑷乙方责任是按《建筑法》及图纸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⑸图纸经甲方同意变更部分项目。⑹有效工期6个月,开工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竣工后经甲方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⑺付款办法是,基础垫层完工付工程款10万元,地梁工程完工付工程款10万元,一层楼板上完付工程款10万元,二层楼板上完付工程款15万元,三层楼板上完付工程款10万元,四层楼板上完付工程款10万元,水电开始安装付工程款10万元,粉刷完后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完成预留保修金每户2000元合计12000元,一年内付清,甲方付清所有余下工程款;⑻甲方负责市质监站质检费用,工商、税务、消防等部门费用,乙方负责三桥项目部质检及协助领导等开支。甲方负责开工前水电两通,施工中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另查明,2009年工程完成后,房屋没经验收程序,甲方就搬进居住使用至今,现在甲方人员中被告李清超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元。 本院认为,该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实际,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工程质量问题,三是欠款数额及应否支付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虽然都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工程承包人、原告邹元银系个体户,无相应资质,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接收使用。但该工程竣工后,未经过质量验收和工程交付程序,作为发包方的甲方李清超就擅自搬进居住使用至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原告承建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被告亦未提供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的证据,现应视为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合格,故对被告关于房屋质量有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数额及应否支付问题。庭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6500元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对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应否支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第十三条规定精神,对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视为合格的实际,对原告诉请工程欠款6500元,被告应予支付。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问题,因为其未提供计息始、终时间及计息的合同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元银工程欠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 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清超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