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晚20时左右,原告乘坐廖俊驾驶的豫S38272号小型客车行至平桥区长台关乡芦岗路口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SD7496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计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269.3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的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事发后我为原告方共计垫付了费用1万元,我请求保险赔付后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周某某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以及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此项费用待公司核定后予以确定。3、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的比例予以承担。4、本案原告的诉求项目依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晚20时10分左右,廖俊驾驶豫S38272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及另案当事人刘德义、齐渊、曹少龙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平桥区长台关乡芦岗路口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SD7496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辆上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用1447.38元。2014年4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的(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D7496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周某某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购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均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共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位伤者垫付费用1万元。 另查明,原告对其身份和收入的诉称,提交了北京市弗雷森拖拉机有限公司工作和收入证明,该证明表述了原告为公司员工,月收入5900元。对原告诉称的出院后全休30天的主张,该文字表述系以另一字迹显示在出院诊断证明中,在病历中对此表述未有记载。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廖俊与被告周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责任方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责任,被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的全休30天的误工损失请求,出具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此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案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共计5位人员受伤,为了充分保障各位伤者的合法权益,故在本起事故交强险适用比例上本院依法确认为各20%。原告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1447.38元,此项有正规医疗机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住院9天即为27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20元/天计算住院9天即为18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9天即为702元;5,误工费,此项标准适用固定收入5900元/月,计算住院9天,即为1773元;6,交通费,此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本案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897.38元(包括医疗费14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在伤残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675元(包括护理费702元,误工费1773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义支付保险理赔款4572.38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