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13号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聂凯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段改建工程第七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丰,项目部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段改建工程第七项目经理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段改建工程第七项目经理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承包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集体所有的张岗水库用以渔业养殖,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张岗水库上架设桥梁,为方便施工,在未经村委会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取土填没张岗水库约4亩水面,原告得知后向村委会汇报情况,村委会及彭家湾乡政府出面和被告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葛洲坝第七项目部占用张岗水库水面4亩,占用期限为一年,期间赔偿赵某某损失2万元,一年后由葛洲坝第七项目部将占用的水面恢复原状。”2013年6月27日,该笔赔偿款经村委会已转交给了赵某某。但约定一年期满至今葛洲坝第七项目部仍未将水库恢复原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承包水塘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占用水库面积实际3亩(长78米,宽26米)原告夸大事实,所述与事实不符;按照第二次补偿的付款凭证,被告已经一次性解决临时用地,不用复耕。如果原告坚持要恢复原状的话,被告亦同意出动机械设备予以开挖恢复,但是恢复到什么程度,由谁来说了算,没有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承包了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集体所有的张岗水库,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6000元已一次性交清。2013年5月,被告为了G4高速公路信阳段改建,需在张岗水库上方架设桥梁,为方便施工,被告与原告及张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张岗水库大桥下左侧红线外临时用地3亩(长78米,宽26米),租用期限1年,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临时用地费用20000元,由被告将款交付张岗村民委员会后转交给原告;期满后,被告应将红线外水面上弃置的土方转移到红线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交付了土地和临时用地费用,被告开始施工建设。期间,因处理张岗桥上排放泥浆,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0元。在被告施工结束,用地期满后,因没能及时将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信访,要求被告将水库恢复原貌,并赔偿水面养殖费20000元,经乡、村两级组织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将占用原告承包水潭恢复原状”,被告亦同意恢复原状,双方对于“应恢复原状”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将“占用的张岗水库部分面积的土地恢复到什么形状,什么程度,才算是恢复原状。”没有“原状”的标准,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执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收集、举齐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20000元”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