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夏某,男,1989年2月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夏某被告肖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双方现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