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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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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蓬某甲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蓬某甲,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蓬某乙,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女,1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某甲,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蓬某乙,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女,1994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系马某甲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蓬某甲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蓬某乙、白敬喜,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某甲诉称:2014年9月,原告蓬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在见面、提媒及购买三金上分别给被告或花费11000元,40000元和15000元,并于当年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同时催促被告办理结婚证,可被告一直推托。当年11月4日被告与其他男友混在一起后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不仅致使原告耗尽钱财、筋疲力尽,且导致目前生活非常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1.原告隐瞒事实,他当时对我和媒人均称其24岁,实际上已30岁,且我当时尚不足20周岁,未达到婚龄,故不为推托办理婚姻登记。2.原告要求我们返还见面礼和购买金银首饰款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见面礼如定情物,购买金银首饰是男方为表达对女方爱慕之情而送鲜花一般,属赠与行为,而不属彩礼范畴,且款项为5000余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5000元。3.原告在典礼时确实给付我40000元钱,但与其结婚已从一个姑娘变成了一个农村媳妇,使我的精神及青春均受到伤害。且按农村习俗,我给了压箱钱18000元。另我还陪嫁了被子6床、7件套和4件套各2套及其他生活用品,计款1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并令原告向我父亲赔礼道歉。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经人介绍与马某甲认识,后又举行结婚典礼。见面时,原告向媒人和我及家人讲他才24岁,马某甲年龄小,双方先谈着,结婚以后再办。但原告及家人不顾公序良俗,不但对自己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反而向法院起诉我们。即使原告与马某甲不能继续生活,那也是他们双方的问题。虽然我是普通农民,但我知道做人的尊严,绝非把女儿的婚事当做儿戏。

经审理查明,原告蓬某甲与被告马某甲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之后的逐渐交往中,原告方先后给被告马某甲11000万元见面礼、40000元彩礼和购买三金款5064元(票据显示);到2014年10月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时被告马某甲按农村习俗陪嫁床上用品等共计8160元。当年11月,被告马某甲因故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再与原告蓬某甲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马某甲称其结婚典礼当天带去压箱钱18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双方就未来成就某种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契约,本案中原告蓬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现已分开居住,婚约解除,其所附结婚条件不能成就,被告方依据婚约取得的彩礼应当返还,同时被告方的陪嫁物品亦应当从彩礼中扣除。关于原告称其给被告买三金花费15000元的诉请,因被告提供票据证明该三金金额为5064元,对其余9936元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二被告称原告蓬某甲隐瞒其年龄存在欺骗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作为成年人,在与他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结婚典礼的情况下,应视为已知或认可全部情况,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给付其见面礼11000元及三金5064元为原告的赠与行为,因原告给付或花费该款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前提,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马某甲辩称其压箱钱18000元被原告方拿走,按照农村习俗及习惯,有一定的真实性,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案暂不予处理,其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方称陪嫁物品价值8160元,因提供有相关票据,应从返还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彩礼款47904元(11000元+40000元+5064元-816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1000元,原告蓬某甲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