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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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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丹丹与被告涂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蔡丹丹,女,汉族。 被告涂峰,男,汉族。 原告蔡丹丹与被告涂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蔡丹丹,女,汉族。

被告涂峰,男,汉族。

原告蔡丹丹与被告涂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一家庭餐馆转让合同,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没有付完转让费,给原告写下欠条,欠转让费12000元。被告答应资金周转开后即时偿还。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欠款。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接来的餐馆包括室内装修和设施,其中有一块室内装修原告没有给我,房东也不承认那一块装修是我的,房东承认是原告装修的,所以这一块装修费应该由房东付而不应该让我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平桥滨湖小区经营一家庭餐馆。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此餐馆转让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4.2万元价格将该餐馆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付部分转让费,剩余转让费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转让费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涂峰,2014.3.9号”。该欠条打后,原告即按约定将餐馆转让给被告,同年4月13日,双方又订立书面转让合同,确认上述行为,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承接原告位于滨湖小区家庭餐馆一案,转让费4.2万元,含室内装修、空调、麻将机、冰柜、厨房设施等物品。协议有双方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部分装修为由拒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餐馆事实清楚,有双方所订协议及被告所打欠条为据,被告应当按所打欠条金额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之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持被告没有履行部分装修的辩称,其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蔡丹丹欠款1.2万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