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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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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330号 原告蒋某某,女,193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韩铮,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330号

原告某某,女,193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韩铮,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强、韩铮;被告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井某驾驶豫Q87518号货车与原告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救治,计住院50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井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其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34元。

被告井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支付。同时,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了费用,请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若在我公司有效投保,并且年检合格、驾驶员拥有合法证件,我公司将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2、应当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诉求的部分不合理,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交通费应当提交相应票据;4、对于护理费用,人员为原告的儿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23.22元/天计算,对护理天数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应当酌定为6000元以下。对所有的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去年的标准计算。对本案交强险超限额部分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晚19时10分左右,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路过平桥区明港镇军民路小街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井某驾驶的豫Q87518号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当场受伤,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第2、3、4、5、6前肋骨骨折,右侧第8、10后肋骨骨折。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颅脑损伤轻型;3、腰软组织损伤;4、双手、右大腿外侧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计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用141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4年5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本案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井某负主要责任。2014年10月11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6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1510元。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Q87518号货车为被告井某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井某向原告方垫付了费用14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被告井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井某应当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造成的责任事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责任在交强险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诉称应当适用新的标准计算本案损失,依据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新的赔偿标准已经下发的,可以适用新的标准执行,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的全休期间的护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14100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50元/天计算住院50天即为250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20元/天计算住院50天,即为100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日期计算住院50天,即为3900元;5、残疾赔偿金,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并结合原告年龄计算5年以及伤残等级系数30%即为14124元;6、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510元,此项有鉴定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以上8项损失共计47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包含医疗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8524元(包括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7600元,鉴定费用1510元由被告井某赔偿其中的80%即为7288元,扣除其先期垫付的14000元后剩余6712元在原告获取以上赔偿款时予以折除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8524元(被告井某先期垫付的14000元扣除应承担费用后从原告应得款中折除)。

被告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损失7288元。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井某承担800元、原告承担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