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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邹元银与胡小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邹元银,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胡小俊,女,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魏章杰,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前荣,女,1956年10月4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邹元银,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胡小俊,女,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魏章杰,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前荣,女,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系被告胡小俊的母亲。

原告邹元银诉被告胡小俊、魏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元银、被告胡小俊及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肖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魏章杰、胡小俊二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被告同意将平桥十六组宏鑫小区水电接通起2个月付给原告45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早已把小区水电接通安好,达到水通、电通,原告按照协议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答辩:抵偿协议上的房屋是魏章杰投资的,房屋已经盖起来了,但是原告没有给工钱和料钱,原告后用五套车库作价抵给我们55万元,抵扣工钱50.5万元,所以现在还欠4.5万元,车库到现在一套也没有卖出去,所以我们也不应该给他钱,如果原告想要钱,那就等车库卖出去了以后才能给钱,如果原告想要房屋,房子可以退还给原告,原告支付钱给我们。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平桥区平桥十六组建一栋四单元七层的房屋,并以包共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魏章杰,该工程完工后,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魏章杰签订一份《房屋抵偿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在平桥十六组建造一栋四单元柒层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乙方(被告魏章杰),现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共计50.5万元(伍拾万零伍仟元整),现甲方同意将北头超市以55万元(伍拾伍万元整)抵偿给乙方,此55万元(伍拾伍万元整)扣除工程款50.5万元后,所余4.5万元(肆万伍仟元整),乙方同意于甲方将小区水电接通之日算起的两个月(贰个月)之内付于甲方,从此以后,两方钱账两清,再无经济纠纷。

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魏章杰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系由被告胡小俊替被告魏章杰代签,对此,原告与被告胡小俊当庭均予认可。原告当庭陈述该小区系2013年年底接通的水电。现原告以二被告没有支付拖欠的4.5万元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因欠被告魏章杰工程款50.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作价55万元给被告魏章杰抵拖欠的工程款50.5万元,剩余的4.5万元由原告将所建小区水电接通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魏章杰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小区的水电接通,被告魏章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4.5万元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章杰支付拖欠的4.5万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协议系被告胡小俊替被告魏章杰代签,但该代签行为原告知晓并认可,因该欠款并非被告胡小俊所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小俊支付4.5万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因抵偿的房屋到现在尚未卖出,所以只有等到该房屋卖出后才能归还欠款,或者退还所抵的房屋。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此项辩解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元银欠款4.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魏章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