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与石某甲、置业公司、石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平,女,1964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广武,男,1963年6月生,汉族。 被告石某甲,男,1948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某某,女,1971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平,女,1964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广武,男,1963年6月生,汉族。

被告某甲,男,1948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三荣,女,1948年10月生,汉族,某甲妻子。

被告信阳市欣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以军,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

第三人石某乙,男,1969年9月生,汉族,石某甲长子。

原告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置业公司、第三人石某乙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平、周广武,被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三荣、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军、第三人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第三人石某乙1995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12月生一子石冬一。婚后夫妻俩一起做生意挣了十几万元,1999年在市二高门前民政局附近买了两分地自建两间两层160平方米住房一套。房屋刚建成,被告石某甲老两口便擅自作主把该房给了其次子石明富、把市六高门前四间平房给我与第三人作交换,我不同意遭到石家全家人打骂。因此事导致我与第三人离婚,但我离婚未离家,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一起,直至2012年第三人与我才真正分居。

2004年8月,我与第三人因房子不够住,共同出资在原四间平房顶上建房三间,2006年8月,两人又沿二楼东接一间,共建四间。2010年3月,我与第三人复婚,同年12月又离婚。离婚时双方共有房屋八间,我应分四间,但我在离婚协议中仅要两间55平方米,我至今一直住在二楼东头两间房中。

被告石某甲当时与我及第三人交换的四间平房,只有三间有房产证。2014年冬,被告置业公司在六高门前搞拆迁开发,被告石某甲明知我与第三人离婚时已经分割出55平方米房屋,而在与置业公司签订拆迁赔偿协议时,把我已分割的55平方米房屋全部写进了自己赔偿协议书中,直接剥夺了我5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和用益权,致使我蒙受重大损失。

我认为,被告石某甲的行为显然构成故意侵权,被告置业公司虽然不知情,但与被告石某甲已构成共同侵权。我与石某甲数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依法确认并分割我与第三人共建的二层楼房中的55平方米住房归我所有。

被告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我长子石某乙是1996年结的婚,结婚时我房子早已建好。我房子上原有高压线,后来高压线拆走后,我接盖的二层,邻居不给我签字,办不了房权证。原告与我儿子第一次离婚时,原告不要小孩,也不要房子,至于后来他俩又复婚、又离婚,我不清楚。后来我听说原告向我儿子要55平方米房子,但没向我要,我也就没管。我跟原告及我儿子说过,拆迁后,补偿的房子,三分之一归我老两口,三分之二归我孙子即原告与石某乙的儿子石冬一名下,原告及我儿子可以居住,因为我担心原告及我儿子分别结婚后,把房产带走,再没有我孙子的了。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房屋怎么分配,是他们家庭内部的事,若判令55平方米给原告,我们就把这个拆迁协议更改、重签。不管房产怎么归属,我们拆迁补偿数不变。

第三人石某乙述称:我和原告是2000年离婚,增盖的房子是用我单位补偿款建的,是离婚后建的,补偿款不够,是我父母添的。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石某乙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12月生育一子石冬一,2000年离婚,2010年3月复婚,同年12月离婚,孙某某与石某乙结婚期间、离婚期间、复婚期间、再离婚期间,至2012年两人一直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石某乙与孙某某与石某乙的父母石某甲、黄三荣同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道、信阳市第六高中门前的石某甲名下的老宅子里。

石某甲名下的老宅子原有平房四间,其中三间有房产证,建筑面积53.78平方米,另一间无证。2004年至2006年,孙某某与石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在四间平房的基础上,先后建了四间,构成二层楼。孙某某至今尚住在二楼东头两间里。

2010年12月31日,石某乙与孙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内容是,双方有住房六间,位于平桥六高旁,面积160平方米,一共六间,房产证是小孩爷爷的,六间房是夫妻共同盖的,女方孙某某离婚后可得六间房的两间,面积55平方米,如房屋拆迁,孙某某应得55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

2014年11月,置业公司与石某甲、黄三荣夫妇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置业公司拆除石某甲、黄三荣各类房屋建筑面积250平方米;交换给石某甲、黄三荣三套房屋,其中三层以下一套,七层以上两套;计划按36个月给付石某甲、黄三荣过渡费;置换新房实际超出面积按2900元/㎡补交房款。

诉讼中,孙某某提交三份邻居、朋友证言,证明争议房屋楼上四间是石某乙、孙某某共同所建;提交建房人、装修房子人的证言,证明建房款、装修款是经孙某某手支付的。对此石某甲方则称,房子是自己所建,建房是口头协商的,付款也不需要出具任何手续,房子建好、装修好,费用付清,都是凭信用,谁也不要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有房产证的部分是被告石某甲名下,因此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石某甲、黄三荣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虽然不显示本案原告的份额,但正如置业公司辩称的,原告与被告石某甲、第三人石某乙之间的财产纠纷是一方的内部纠纷;而且置业公司承诺,补偿给石家的250平方米房屋中,若其中的55平方米分割给原告,置业公司就更改补偿协议,予以重签。因此,本案对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石某甲、黄三荣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予处置,留待本案对原告与被告石某甲、第三人石某乙之间的财产纠纷作出处置后,当事人之间另行协商处理。本案争议房产中,楼上四间是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所添建,各方均无异议;则争议房产应为原告与被告石某甲夫妇、第三人共有,本案应为原告与被告石某甲、第三人之间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从当事各方陈述中可以认定,楼上四间应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告、被告夫妇、第三人所共建;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楼上四间应是原告与第三人所建;被告和第三人虽然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但并无证据予以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争议房产中的二楼的四间,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建,即楼上四间应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基于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的处置是有效协议,本案争议房产中的55平方米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道中段、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门前、被告石某甲名下的四间两层楼房中的55平方米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遵明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薪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