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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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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秀俊与胡伟、吴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夏秀俊,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超,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 被告胡伟,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 原告夏秀俊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夏秀俊,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超,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

被告胡伟,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

原告夏秀俊诉被告胡伟吴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万永、被告胡伟、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垫资承建位于平桥区工业园平东路和高铁东面,龙江路南面的海阔环保的宿舍楼。因被告没有建筑资质,其建设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他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他和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

被告吴超辩称,他和胡伟之间有亲戚,他和原告是一个组的,原告从工业园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胡伟,但当时签订合同的时间胡伟有事不在,他是替胡伟签的字,然后给他自己的名字也签上了,他没有盖房子,没有干活,整个事情与他无关。

被告胡伟辩称,他不同意终止合同,原告还欠他20多万元,要终止合同,应付我工程款。原告说工程质量不合格,可以找质检站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夏秀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超、胡伟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乙方垫资承建位于平桥区工业园平东路和高铁东面,龙江路南面的海阔环保的宿舍楼,每平方米810元。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付款方式为一层主体封顶甲方付乙方30%工程款,二层主体封顶甲方付乙方20%,在整个工程完工,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付乙方45%,余下保修金5%一年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胡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后来以发现被告并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他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胡伟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应为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伟辩称原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胡伟并没有提出反诉,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被告胡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可就合同无效的其他问题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秀俊与被告胡伟、吴超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