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平民小字第1号
原告刘顺明(曾用名刘顺民),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陈品章,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信阳市平桥区五里精制大米厂。
原告刘顺明诉被告陈品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明、被告陈品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明诉称,被告陈品章开办了一家打米厂,工商登记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精制大米厂”,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近年来我一直为被告供应稻谷,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共欠我1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
被告陈品章辩称,经双方结算,欠款10000元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等我把厂房买了以后就有钱还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品章系经营大米加工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名称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精制大米厂。原告刘顺明长期为被告供应稻谷,2013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品章从原告刘顺明处采购稻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刘顺明依据结算后的欠条向被告陈品章主张支付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品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顺明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品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