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29号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立勇,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之前,原告与被告关系不错,于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建房用地协议书》。被告利用原告的土地建房,并按照每年九百斤米的标准支付原告产值费。但最近两年,被告以各种方式拒绝支付产值费,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依据《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擅自利用农用地建房,其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对于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建房用地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物权法出台之前我们协议就签了,物权法是2007年出的,协议是2006年签的,我们农用地变成建设用地是合法的方式,我们合同上没有说900斤米,不知道900斤米是怎么来的,我并没有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产值费,2013年给他送过,他没要,2006年我们村统一规划的政府同意让盖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一份《建房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0.532亩农用耕地转让被告建房使用,被告每年阳历12月底交清当年的产值费372元,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继续使用或推倒毁坏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在不拖欠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干涉被告使用权。该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签字。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产值费和所签合同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要求确认所签的《建房用地协议》无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及时交付给原告产值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所签的《建房用地协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被告双方所签《建房用地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所签《建房用地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所签的《建房用地协议》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