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764号
原告汪法秀,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陈爽、文厚成,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喜,男,汉族。
被告汪发军,男,汉族。
本院受理的原告汪法秀、朱海喜与被告汪发军要求“确认座落于平桥区华彩印业有限公司(原信阳县印刷厂)院内办公房东数第二间财务室一间,及原告搭建的与之相连的一间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汪发秀在本院调查时陈述该争议的两间房子无相关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本院确认房屋所有权,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原告应当向有权的行政机关申请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发秀、朱海喜对被告汪发军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 松
审判员 关可欣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