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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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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科全诉被告董士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平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许科全,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董士伟,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 原告许科全诉被告董士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平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许科全,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董士伟,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

原告许科全诉被告董士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科全、被告董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董士伟承建平桥金三角凯恩家居旁边的易方圆家居红木馆的钢构架建设工程,被告董士伟承包后请我们给他搞安装建设部分,工期半年,至2014年6月结束。当时被告董士伟告诉我们工资十天一结算,前期我们干的活都兑现了,可在工程结尾时,被告董士伟不再按照先前的口头协议执行,也不付我们工资款。至此,被告董士伟累计欠我工资款10120元。后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董士伟支付欠款本金10120元及欠款期间及欠款全部付清前应承担的银行利息;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士伟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是合理的,但不应该是这么多,应按照工时计价,具体数额没有核对过;二、我没有承诺过工资十天一结算;三、对计算银行利息有异议,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董士伟承包他人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的钢结构工程,原告许科全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提供劳务作业服务,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的84个工时的劳务费结算后,被告董士伟向原告许科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科全在金三角安装钢结构人工费10120元,2014年6月30日付清,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在原告许科全要求被告董士伟支付剩余的人工费时,双方产生争议,被告董士伟认为:(一)结算的金额有误,84个工,170元/工,合计1428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欠款金额应为9280元;(二)因工地着火,原因未查清,发包方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50000元,所以,无法与原告许科全结清。原告许科全认为:(一)84个工,180元/工,合计1512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欠款金额为10120元;(二)因工地着火,与原告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1份、被告举证的工时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董士伟向原告许科全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劳务合同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许科全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该欠条载明的金额一致,本院对原告许科全主张的欠款金额10120元予以采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董士伟在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前)内不支付欠款利息;从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前)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利率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士伟辩称不予付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士伟给付原告许科全劳务费101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算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许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元,由被告董士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