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保字第15号
申请人李正清,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雪妃,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屈海漠,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
申请人李正清与被申请人王雪妃、屈海漠及第三人信阳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以“如不立即保全则合法权益将遭受重大损失”为由于210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王雪妃名义共同购买的信阳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新五大道与新六大街交叉口的阳光华府项目中7号楼商铺104-108/204-208和住宅4-9、17层119户及复层3层房产中价值2600万元的房屋,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转让、过户交易等。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正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王雪妃于2014年7月23日与第三人信阳金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所认购的阳光华府7号楼商铺104-108/204-208和住宅4-9、17层119户及复层3层房产中价值2600万元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进行产权处分;
二、查封申请人李正清用于担保的信阳新欣能源有限公司的财产【详见(2014)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易 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