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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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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梅英、张红星诉被告韦启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任梅英,女,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红星,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柯晓升,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启全,男,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任梅英,女,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红星,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柯晓升,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启全,男,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梅英、张红星被告韦启排除妨害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梅英、张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柯晓升、被告韦启全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梅英、张红星诉称,原告任梅英与被告系信阳市平桥区XX乡XX村村民,2014年1月,两原告与XX村XX三组、四组的村民协商,承包两组的河沙,承包费为20000元,并有两村民组的村民代表签字。但被告却置原告的承包协议于不顾,强行开采原告承包的河沙,两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不但不停止采沙,还将原告任梅英打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承包权不受侵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韦启全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XX村XX三组、四组的河沙已于2010年11月承包给了黄某某,该合同正在实际履行,原告诉称其与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涉及的沙场就在黄某某承包地范围内;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挖沙并非构成对原告侵权,而是履行作为黄某某雇员的雇佣活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张红星、任梅英与XX乡XX村XX三组、四组部分村民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经XX三、四组代表协商同意,将霸王台前桥以南、路以西卖给张红星、任梅英(南北路以西)……,款2万元”,协议XX三组代表处有六人签字(其中包括绰号),韦四组代表处有九人签字。两原告现未办理采砂许可证,因被告韦启全在该协议约定范围内采沙,原告多次制止无效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在庭审中表示,等本案被告侵权行为被确认后,另行评估主张因被告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任梅英陈述XX三组有村民50余户、共200余人。

本院认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前提是该占有必须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合法占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称的承包地为村民小组所有,对其经营管理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所指的承包地为荒滩,发包方为村民组而非村委会,决定权应在村民小组会议,因原告任梅英为XX三组村民,原告张红星为驻马店人,关于荒滩的承包应经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据原告任梅英陈述,XX三组共有居民50余户、200余人,故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协议》在承包程序上未达到法定要求、即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承包协议也未经乡政府批准,两原告不是协议所指承包地的合法占有人,也就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梅英、张红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