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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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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位某某,女,1882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某某,女,1882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2009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王程硕。2010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王若兮,2012年2月7日双方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婚外情而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并多次威胁原告,初期原告为了维持这个家而一而再再而三的迁就、容忍被告,但被告仍不知悔改,于201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三年时间里被告没有为挽回这段婚姻而做出努力,这让原告彻底对这段婚姻失去信心。被告也答应去办理离婚手续,但迟迟不配合,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王程硕由被告抚养,女儿王若兮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8月生一子,取名王程硕,2010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王若兮。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较少,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2013年后,原告便外出打工,打工的姐弟证实,被告多次打证人的电话,让证人转告原告说要毁掉原告。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也显示:“……这两年原告不是离开被告了吗,还说什么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证人李雪、邹文举、李梦亚、赵凯鹏证言,原、被告来往短信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后补领结婚证,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婚生子王程硕由被告王某抚养,婚生女王若兮由原告位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