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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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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双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熊爱民、王鑫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双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河山,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爱民,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双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河山,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爱民,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鑫霞,女,1974年2月6日出生。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双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熊爱民、王鑫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和被告王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经营我公司生产的外墙腻子等,随着业务的开展,被告也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7260元。后经公司派人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付款的意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欠款726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欠公司那么多钱,我欠公司具体是4600元。公司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其中有一部分退回公司了,公司拉回有40袋价值400元。公司拉走时没有打欠条,但有证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爱民、王鑫霞于2014年4月份开始购买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双丰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外墙腻子等。随着原、被告业务的开展,被告也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60元,其中被告熊爱民于2014年6月8日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其欠条内容为今欠信阳市浉河区双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贰拾元整,欠款人熊爱民,同年7月6日被告熊爱民欠原告砂1号10代170元,外腻50代5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砂1号10代120元,外腻200代2000元,同年8月21日欠原告外腻25代250元,同年9月30日欠原告外腻200代210元。以上欠款均有被告熊爱民签名。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事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货款726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购买原告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以及未欠原告七千余元,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爱民、王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双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6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第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