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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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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景秀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赵新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信阳市景秀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祖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信阳市景秀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祖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新建,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园林)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赵新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秀园林委托代理人周从海,被告长峰公司、被告赵新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信阳一中迁建工程景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信阳市一中迁建工程校园内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还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缴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均找种种理由推脱。现该绿化工程已被其他公司施工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支付利息45.2544万元,共计95.254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我公司承建的是政府信阳市一中迁建工程,对绿化工程的工程要求和质量及施工效果由发包方即政府成立的信阳市一中迁建指挥部认可才能通过验收。该绿化工程未转包给原告,是因为原告的设计方案和景观图没有通过发包方的认可。我公司经过多方努力未成,该工程由发包方对外发包了,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我公司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5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请求45.2544万元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赵新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景秀园林与被告长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峰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震雷山管理局八组的信阳市一中迁建工程校园内园路、园林小品、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双方就承包方式、工程质量要求、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一般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景秀园林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被告缴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40万元,保修期满返还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若因被告原因不能开工,须及时退还质保金,并承担日1‰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景秀园林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长峰公司缴纳了质量保证金50万元,但长峰公司未如约将该项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长峰公司十日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赔偿利息和损失,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新建书面表示同意,但十日内无力退钱;2014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书面要求被告长峰公司十日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日息1‰计算),赵新建签署“同意”,但仍未偿还。原告景秀园林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长峰公司、被告赵新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45.2544万元,共计95.254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景秀园林与被告长峰公司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尤其是结算性质的条款应当合法生效,双方对此均负有严格按约履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峰公司缴纳了质量保证金50万元,被告未如约将约定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且在原告要求被告长峰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时该公司承诺退还,但仍未退还,被告长峰公司应当依约退还保证金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若因被告原因不能开工,须及时退还质保金,并承担日1‰的利息”,被告长峰公司并未提供非其公司的原因不能开工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长峰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能够将所承包工程的绿化部分对外转包的情况,因此被告长峰公司及违约又不兑现退款的承诺,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辩解不承担利息损失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率,双方约定的日利率1‰过高,因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就起息日约定不明确,根据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若因被告原因不能开工,须及时退还质保金,并承担日1‰的利息”的内容,自届满2个月的次日即自2013年3月5日开始计算较适宜,截止至2015年9月5日,利息为30万元,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新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赵新建当时的签字承诺行为系法定代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公司对其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景秀园林质量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30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5日);

二、驳回原告景秀园林对被告赵新建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所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25元,由原告景秀园林承担1525元、被告长峰公司承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