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174号 法定代表人谢萍。 法定代表人刘红坦。 诉讼代理人康顺彦,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王洪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东方永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萍、被告东方永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康顺彦、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4年12月15日卖给被告东方永盛公司组合汽浮机和砂滤池各一套,根据设备代加工合同,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根据合同要求,被告东方永盛公司应支付设备尾款捌仟元整,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2、案件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 被告辩称,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代加工合同》第七条,尾款应在安装调试完一次付清。而原告安装不合格调试未完成被告方因此不应支付该尾款。二、案件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按《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被告方已按约定如期分别支付原告方定金3万元及设备到场3万元(合同总价6.8万元),原告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方一次性付清尾款8仟元,但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的工作内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应予驳回,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要求对《设备代加工合同》中不符合法律法规部分进行调整,并要求原告胡正中开庭时必须亲自出庭。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脱离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派人去被告现场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公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代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加工“组合气浮机、砂滤池”总价款68000元,合同对质量标准、出水水质要求、交货时间、方式、地点、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叁万元(30000.00)定金,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买方再向卖方支付设备款叁万元(30000.00);尾款安装调试完一次付清。原告在向被告追要尾款8000元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正常使用,同时应被告要求又无偿地为其挪动设备,且设备挪动后仍在继续使用,被告称第一次调试没有成功,第二次挪动安装后没有调试,继续使用是为照顾对方生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代加工的设备是否调试完,虽然被告辩称没有调试成功,但从其庭审陈述的“安装后没有调试……继续使用为照顾对方生意”、“不是使用原告的那种模式……”等自行认可的事实可以说明被告在使用原告供给的设备,所以原告诉称设备已调试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尾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既没有证据证实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方永盛防水科技材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设备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南东方永盛防水科技材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