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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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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九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175号 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萍。 被告信阳市九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九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鼎公司)买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175号

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萍。

被告信阳市九鼎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九鼎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4年8月27日卖给被告九鼎公司污水处理设备一套,根据购销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定金壹万元整,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4年9月11日将被告所购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按合同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再支付给原告贰万元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因被告原因,该项目环保验收不能进行,造成合同设备尾款人民币伍仟元也未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2、案件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体化设备,单价35000元。双方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方式、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壹万元(10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贰万元(20000.00元);环保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尾款。原告如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催款无着起诉来院,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建项目已经经过环保部门验收。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即应按照约定付款。因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九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设备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信阳市九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