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原告张志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原告张志海及委托代理人陈建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2013年8月6日,原告司机驾驶豫S16339号、豫S289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南山葛河桥南3米处,将头东脚西躺在路上的宋泽兴头部碾压,致宋泽兴死亡。经交警明港勤务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泽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宋泽兴父母人民币55万元,承担了法定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进行理赔,可是,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懈怠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诚信缺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免受经济损失,原告特依法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相关证件及相关理赔需要的证据,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理赔。2、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结合被保险人报案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3年8月6日,报案是2013年8月8日,保险公司具有合理怀疑肇事司机有逃逸行为。根据举证,保险合同有效期是从2012年8月7日到2013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最后一天,原告应当承担排除保险公司合理性怀疑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有权拒赔。3、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链接使用吋,赔偿限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责承担70%。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4、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本案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海为豫S16339号、豫S28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2012年8月6日,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S16339号主车的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241150000047007,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号为PDAA201241150000018892,三者险的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S2892挂车的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241150000047010,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号为PDAA201241150000018895,三者险的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2013年8月6日4时10分左右,原告的司机杨亮持A2证驾驶豫S16339号、豫S28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南山葛河桥南3米处时,将头东脚西躺在路上的宋泽兴头部碾压,致宋泽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2)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亮有逃逸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司机杨亮有逃逸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平桥人民检察院及杨亮以一审认定杨亮具有逃逸情节错误,分别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和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信刑终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亮不具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抗诉理由、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 宋泽兴的父亲宋栓柱,1964年12月30日生,长年有病,母亲张迷留,1966年4月15日生,是残疾人,二人无职业及生活来源。宋泽兴有妹妹宋文慧,2002年9月10日生。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支付给宋泽兴家人赔偿款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人员资格证、保单、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残疾人证、低保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交通肇事后已经赔偿受害人55万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一是怀疑肇事司机有逃逸行为,但该行为已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属逃逸,二是主挂车链接使用时,赔偿限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但投保人对主车和挂车同时投保,其目的就是减少风险、降低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宋泽兴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对该起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划分为宜,即宋泽兴承担30%责任,杨亮承担70%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宋泽兴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2、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父母)×13732.96元/年×20年÷2人=274659.20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72261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中理赔原告张志海人民币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张志海人民币722613.10元-240000元=482613.10元的70%,计款337829.17元,因原告张志海实际只赔偿给受害人55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当理赔550000元-240000元=310000元,两项共计550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