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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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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成 地址信阳市南京路54号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方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成

地址信阳市南京路54号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12月25日开始,在原告公司承租车辆。租赁车型为:丰田锐志车牌号为:豫SFE555,车辆租期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5日,后又续租至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信阳政通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金,但尚欠三万元租金拖欠至今,被告立下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迄今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此款为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信阳政通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型为:丰田锐志车牌号为:豫SFE555,车辆租期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5日,后又续租至2012年9月10日。租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金,但尚欠三万元租金未付,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用车款叁万圆整,分期返还,二零一三年底前结清,欠款人方某某”。但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信阳政通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给原告书写叁万元欠条一张证明所欠款属实,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利息部分应在被告约定的“2013年底”后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0000元租赁费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